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国科发火字[1996]018号) |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国务院国发[1991]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本办法认定。
第三条 国家科委归口管理全国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国家科委火炬计划办公室是国家科委负责该项工作的日常管理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科委)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管理当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根据世界科学技术发展现状,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而进行补充和修订,由国家科委发布。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二)产权明晰,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已有二年以上的营运期,运行机制良好。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研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
(五)年总收入在3000万元以上,全员劳动生产率在15万元/人·年以上,年人均利税在3万元以上,并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技术性收入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50%以上的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年总收入可限定在1000万元以上。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5%以上。
(七)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70%以上。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注册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六条 开发区外的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须向所在地市级科委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级科委批准,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书编号办法参照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办法执行。
第七条 省级科委应每年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复核。对连续两年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应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名称及资格。
第八条 经认定的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的开发区外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省级科委批准,可认定为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条 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按第六条规定重新申报认定,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十一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务院国发[1991]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省级科委、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各省级科委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原有办法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应依据本办法修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4年6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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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2000年7月23日) |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按照本办法进行。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归口管理和指导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在当地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根据世界科学技术发展趋势和我国的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划定高新技术如下: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邪念工艺、新技术
科学技术部根据以上高新技术范围制定颁布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并根据世界高新技术的发展对高新技术范围和高新技术产品目
录进行补充和修订。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单纯的商业贸易除外。
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由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进行认定。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为主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
(四)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极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5%以上。
(五)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70%以上;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70%以上。
(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重视技术创新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第六条 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须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竟高新区管委会审核后,由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七条 对企业集团(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公司)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应分别审查、认定。
第八条 竟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需对其重新认定。
第九条 竟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高新区管委会对竟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每两年进行资格复审。不合格者,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
第十一条 各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和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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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支持、鼓励企业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推动我市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现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范围。济宁市辖区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本办法认定。
第二条:主管认定机关。济宁市科委负责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并具体办理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认定事宜。
第三条:高新技术范围划定如下:
(一)电子信息技术
(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三)生物工程技术
(四)新材料技术
(五)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六)环境保护技术
(七)农业高新技术
(八)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而进行补充和修订,由市科委发布。
第四条: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四)有十万元以上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5%以上。
(六)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七)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八)企业的注册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五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
(一)申请。企业向使科委提出申请,同时提交高新 技术企业认定申请登记表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核定。市科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对企业进行审查、核定。
(三)批准。经市科委审查合格批准,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同时通知税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经贸、高新区管委会等有关部门。
第六条:高新技术企业的考核。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一次。达不到规定条件者,限期整顿,第二年仍不符合条件者,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七条: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理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经过调整产业结构使企业素质得到提高的老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经市科委核定,可转成高新技术企业。
第八条: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经市科委批准,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九条:本办法由济宁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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