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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规-综合类

省级中药现代化科技示范企业、中药现代化科技产业示范园(基地)和中药现代化创业中心认定管理暂行规定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药现代化发展纲要》(国办发[2002]61号文),加快培植中药现代化科技示范企业(简称示范企业)、中药现代化科技产业示范园(基地)(简称示范园)和中药现代化创业中心(简称孵化器),推动我省中医药科技产业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中药现代化发展的意见》(鲁政发[2003]41号文),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经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认定的省级示范企业、省级示范园(基地)和省级孵化器。
第二条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会同山东省财政厅对省级示范企业、省级示范园(基地)和省级孵化器进行认定和管理;山东省财政厅会同山东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落实经认定的中药现代化科技示范企业、中药科技产业示范园(基地)和孵化器应享受的优惠政策;市科技局、财政局负责本地区的省级中药现代化科技示范企业、示范园区(基地)和孵化器认证的初审和申报工作;省直有关部门及省级以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业内的省级中药现代化科技示范企业、示范园区(基地)和孵化器认证的初审和申报工作,并报当地市科技局、财政局备案。
第三条 依据科学技术发展动态,结合我省中药现代化发展的需要,划定示范企业的认定范围是从事中药材种植、中药材饮片炮制加工、中成药和天然药物研究开发、生产和流通的法人企业;示范园(基地)的认定范围是位于省级以上高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科技园区内的中医药科技园,或者是开发区外由大企业创办的、符合国家法规的中医药科技园区,或者是符合国家法规的、中药技术、人才和企业比较密集的县(市、区);孵化器的认定范围是以培育中药科技企业为宗旨的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四条 示范企业的认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事中药材种植、中药饮片炮制加工、中成药或天然药物研究开发、生产和流通的企业,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开发制度、财务管理制度;
(三)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通过国家GMP或GAP等质量标准认证,生产中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装备,有可靠的质量控制体系;
(四)企业具有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生产经营场所、设施,以及完善的科技管理体制与较强市场开发能力,中药材种植与饮片炮制加工企业的年销售额达到100万元以上,中成药生产企业的年销售额达到2000万元以上;中药流通企业必须成立3年以上,注册资金3000万元以上,建有科学的物流配送系统;
(五)企业具有自己的科研平台,有专业科研人员、仪器设备和科研经费,每年用于科研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5%以上,并有两个以上在研创新品种,承担过省级以上科研项目;
(六)中药现代化科技示范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中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七)国家规定的环保等其他条件。
第五条 示范园的认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位于省级以上开发区内的、符合国家法规的中医药科技园区;或者开发区外的,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的中医药科技园;
(二)中医药产业发展已初具规模,成为当地的主导产业之一,园区内有5家以上中药材、中药饮片加工或中成药生产企业,中药产品年生产销售收入在5亿以上;或者以中药生产企业为主体申报的,企业年销售收入不得少于5亿元,利税率不得低于30%,大专以上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10%为专职科研人员;
(三)园区具有健全的服务型管理机构、中医药企业孵化器,具有高效精干的服务机制,与大学、科研机构有较好的合作关系,建有开放式的中药研发平台;
(四)区内企业要符合国家研究和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通过国家质量标准认证;
(五)园区有专门的研发经费。区内企业每年用于科研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5%以上;
(六)国家规定的环保等其他条件。
第六条 示范基地的认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规的、中医药技术、人才和企业比较密集的县(市、区),或者是符合国家法规的、建有中医药科技园的大型中药生产企业;
(二)当地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基地建设和中医药现代化工作,出台了专门的政策措施,并得到了较好的落实;
(三)具有健全的服务型管理机构,具有良好的服务机制;
(四)中药产业是支柱产业,制定了科学合理的中药现代化产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并得到当地政府批准施行;
(五)基地内至少有2家以上中药材、中药饮片加工或中成药生产企业,中药材种植面积达到了万亩以上,承担省级以上的科研项目;以中药生产企业为主体申报的,企业年销售收入不得少于5亿元,利税率不得低于30%,大专以上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10%为专职科研人员,承担省级以上的科研项目;
(六)建有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研究开发机构,具有开放式的中药研发平台,与大学、科研机构有良好的合作关系;
(七)基地内企业均要符合国家研究和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通过国家质量标准认证;
(八)国家规定的环保等其他条件。
第七条 孵化器的认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以培育初创阶段或成长期的中药科技企业为宗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为孵化器性质,定位、发展方向符合国家与省有关规定,运营期在一年以上。在孵企业5家以上;
(二)领导班子健全,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70%以上;
(三)管理制度完善,服务设施齐备,具备能够为孵化企业提供专业技术开发的公共技术平台和支撑体系;服务功能强,可为入驻孵化企业提供商务、融资、信息、咨询、市场、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计划申报等多方面的服务;
(四)当地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重视、支持孵化器建设工作,出台有扶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健康发展的相关政策,并设立了孵化器种子资金。
(五)发展规划科学合理,目标明确。
第八条 认定程序
(一)申请认定省中药现代化科技示范企业、示范园(基地)或孵化器的单位,必须填写有关《认定申请表》,由市级科技部门、财政部门初审同意并汇总后或经其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初审同意后,分别报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各2份,同时报送电子版1份。由省直部门、开发区管委会申报的、必须同时报企业、示范园(基地)或孵化器所在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各1份备案。
(二)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必要时进行现场考察。
(三)评审内容如下:
1.评估申报材料是否真实可靠;
2.评价是否具备认定条件;
3.评价研究开发内容是否突出,是否有利于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4.评价申请单位是否具培植潜力;
5.提出改进意见;
6.提供书面评审意见。
(四)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对评审结果进行审核,并联合发文确定重点培植的示范企业、示范园区(基地)或孵化器,并报省政府备案。同时颁发认定证书和标牌。
第九条 培植措施
根据鲁政发〔2003〕41号文件意见,对经过认定的示范企业、示范园区(基地)或孵化器,分别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一)对经过认定的示范企业、示范园区(基地)与孵化器,优先承担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给予重点扶持。需要上报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优先推荐;
(二)对经过认定的示范企业、示范园区(基地)与孵化器的科技平台建设项目,优先支持;需要上报国家科技部的,优先推荐;
(三)对经过认定的示范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等的财税扶持政策;
(四)对经过认定的中药现代化科技示范企业、园区(基地)内的企业以及孵化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引进科研仪器和生产设备减免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等政策。优先享受省科技专项扶持资金;
(五)对出口的中药产品,符合条件的,积极推荐申请列入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享受出口方面的优惠政策;
(六)对推动中医药现代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先进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七)市、县(市、区)和省有关部门给予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条 对经认定的示范企业、示范园区(基地)、孵化器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考核,在认定期内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和荣誉称号;对于不符合培育条件的予以撤消,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和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示范企业,变更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需重新认定。
第十二条 对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认定和优惠政策的,取消认定资格,追回骗取的利益,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在经营运行中发生重大质量问题或其它重大责任事故的,取消对其的认定,不再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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