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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规-科技机构与中介服务类

关于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4月18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外经贸资发第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国家鼓励外商在华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现将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合同、章程审批的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的形式及经营范围
   (一)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的形式可以是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商投资设立的投资性公司)依法

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也可以是设在外商投资企业内部的独立部门或分公司;
   (二)研发中心是从事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的研究开发和实验发展(包括为研发活动

服务的中间试验)的机构,研发内容可以是基础研究、产品应用研究、高科技研究和社会公益性

研究,研发科目不包括《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也不得从事非本研发技术成果的

其他技术贸易和除中试外的生产活动。研发中心可以转让自己的研发成果,可以委托或联合开发

的形式与国内科研院所开展合作研发。研发中心不包括培训中心。
   二、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的设立条件
   (一)有明确的研究开发领域和具体的研发项目,固定的场所、科研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其它

必需的科研条件,研发中心用于研发的投资应不低于200万美元;
   (二)研发中心应配备专职管理和研发人员,其中具有相当本科以上学历的直接从事研发活

动人员占研发中心总人数的比例应不低于80%。
   三、外商投资研发中心设立程序
   (一)外商以合资、合作、独资形式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由省级审批部门进行审批;

(二)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投资性公司)内部设立研发中心;

  1、设立研发分公司或独立研发部门,由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机关按相应权限审批,

但如属限额以下限制甲类企业,一律由省级审批部门审批(或按下款受理备案);

2、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内部设立独立研发部门,如企业经营范围已包含“研究”或“开发”业

务的,应补报独立研发部门的有关材料〔见本条第(三)款〕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如企业经营范

围中未包含上述业务的,应修改合同、章程,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备案及增项企业的资格认定条

件同第二条。

(三)上报审批机关的申请报告应增加下述内容:

研究开发的方向、领域,主要任务和实施计划;
场所、人员及有关科研条件的情况;
进行研发所需资金的来源、具体用途、数额,相应的财务预算报告;
在投资总额内或自有资金进口自用设备及其配套技术、配件、备件及研发过程
中的研究样品、化学试剂清单;

5、关于研发内容先进性的说明及研发成果的归属。
   四、其他有关规定
   (一)外商投资研发中心应依法开展研发经营活动,设立研发中心的投资必须用于从事研发

经营活动;
   (二)以独立部门或分公司形式设立的研发中心所需经费应在设立该中心的企业的年度财务

预算中单独列帐,单独核算;
   (三)限制甲类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独立部门和分公司形式的研发中心的投资不得高于企业投

资总额的50%;
   (四)研发中心每年应将其上一年度研究开发进展及经营活动情况于3月31日前上报审批

机关;
   (五)研发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见附件。
   特此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000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         外商投资研发中心政策

   一、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不包括《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

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中的商品和船舶、飞机、特种车辆、施工机械),且限于不构成生产规模的实

验室或中试范畴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按照《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

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的规定,在原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符合前条条件的自用设

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免征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税。
   三、自行研发技术的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再按技术开发费

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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