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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法规-综合类

济宁市卫生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办法
(试行)


(济科发〔2005〕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生系统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管理,鼓励发明创造,维护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等知识产权所有和持有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济宁卫生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济宁市卫生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保护管理的知识产权,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该由单位所有或持有的知识产权,包括单位与他人共享的知识产权。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包括:
1.专利权;
2.商标权;
3.著作权;
4.技术秘密及商业秘密;
5.单位的名号及各种服务标志;
6.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其它智力成果和活动的权利。
第四条 执行本单位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其它技术成果,是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其专利申请权、持有权、使用权、许可权及转让权均属单位,完成者依法享有在有关技术文件上署名的权利,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非职务发明创造或非职务技术成果,其成果所有权属于完成者。
第五条 在执行单位任务过程中所产生或形成的、不对外公开的信息,包括工艺参数、工艺技术流程、试验数据、图纸、调研资料、技术诀窍、设计方案、临床试用情况、用户情况、经营渠道等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属单位所有。单位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受单位委派出国或到其他单位讲学、进修、培训、留学等人员,除与接收方另有协议外,在国外或外单位完成的发明创造或其它智力劳动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委派单位。
第七条 受单位委派出国讲学、进修、培训、留学等人员,除与接收方另有协议外,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或其它智力劳动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委派单位。
第八条 经合法途径接收的培训、进修、离退休返聘、借用及兼职人员,在学习或工作期间,利用接收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其知识产权归接收单位,完成者享有署名、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第九条 合作开发所完成(或形成)的专利或非专利技术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其知识产权由合作各方共享。
第十条 委托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其权属按研究开发方与委托方合同约定划分。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应当依法进行界定。
第十二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卫生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负有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制度,研究制定济宁市卫生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划,指导、监督、检查有关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工作;
(二)组织宣传和学习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知识,增强各单位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
(三)配合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调处或协助处理本系统有关单位发生的知识产权争议和纠纷;
(四)配合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承担的国家和地方各类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归口管理秘密技术。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明确知识产权分管领导和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组织职工学习知识产权基本知识和法律、法规;医学院校应当开设有关知识产权的 选修课程,有条件的院校,可开设必修课程;
(二)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知识产权保护管理的具体规划或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单位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管理,组织有关的无形资产评估、技术秘密认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诉讼等有关法律事宜;
(四)了解对本单位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采取适当方式,制止侵权行为。对已认定的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采取保护措施,保护本单位知识产权的法律地位和经济权益;
(五)参与洽谈、审核本单位涉及有关知识产权内容的各类合同、协议,并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研究与开发项目在立项前和进行中,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进行专利及相关文献检索,必要时要将结果报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防止知识产权侵权和重复研究、开发。
第十五条 研究、设计、开发和中试、生产、经营等过程中形成的智力成果要在成果鉴定之前,及时申请专利,取得法律保护,并对专利权予以有效管理和充分使用。
凡准备申请专利的职务发明或职务技术成果,在申请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专利法》规定的不丧失新颖性的情况除外);对不宜申请专利的职务发明创造,应作为单位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采取其它方式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在职、离退休留用、借调、进修、培训人员或在校学生的非职务智力成果进行专利申请、转让、使用、许可,或有涉及技术权益的非职务作品进行登记、发表、出售,必须事先向所在单位的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申报。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通知申报者本人。过期未通知申报人,则视为认可。
第十七条 为了避免侵权或失权,在引进或出口技术时,应对输出国或输入国有关该项技术的知识产权法律状况和技术状况进行检索、核查,结果报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单位在签订技术合同、商标许可合同,以及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其它合同时,应明确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经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
第十九条 单位在重组联合、建立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以技术投资入股或合资创办企业,或以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进行产权交易或许可贸易时,必须根据国家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中介机构进行无形资产价值评估。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实行知识产权保证书制度,与有关人员签订知识产权保证书,履行保护本单位知识产权的义务。
对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科技、管理或相关业务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单位应在劳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在限制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它单位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限制期不应超过三年。
第二十一条 参加项目鉴定、评审、评估、验收工作的专家及相关人员,未经项目单位或个人同意,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向他人提供、转让有关项目的技术资料、文件或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设有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费用(或拨出专款,或从单位技术转让收益中提取),用于知识产权管理、培训,支持新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补助专利申请、审查、维持,商标注册、续展,知识产权诉讼及竞业限制等项开支。
第二十三条 对于在知识产权形成、科技成果转化及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或有效制止侵权、维护单位知识产权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人员,单位应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规范专利产品的经营管理。凡在药品和医疗用品的包装、说明书及广告中标有专利号或专利标记的,应当要求供货商提供专利证书等专利有效性证明。供货商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应当拒绝进货,防止经销使用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药品和医疗用品。发现涉嫌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商品的,要及时向市知识产权局举报。
第二十五条 依法取得专利权的单位,应自取得之日起3个月内,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发明专利的奖金每项不少于2000元,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每项不少于500元。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单位将其知识产权或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自行产业化、自行实施的,单位应当在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项目所取得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作为对完成该项目及对其产业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报酬。
单位将其知识产权或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进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应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的3个月内,提取不低于该费税后的25%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
第二十七条 对持有专利且列首位的人员,在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时按以下标准赋分:一项发明专利加25分,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加10分,一项外观设计专利加5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借工作、职务之便,未经当事人许可,擅自披露、使用或向他人提供、转让有关技术资料、文件或商业秘密的,所在单位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必要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其他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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